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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防止领导干部房产交易违纪违法行为规定》

来源:浙江省纪委省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2018-12-24 13:16

第一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推进清廉浙江建设,规范领导干部房产交易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领导干部应当正确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在房产交易中不得违反党纪党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严禁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含非领导职务干部,下同);

(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干部,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内设管理机构领导人员(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

(三)国有企业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人员。

上述范围内的领导干部包括在职和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产是指领导干部本人或者借他人名义实际控制、占有的房产,包括以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房产,以父母、未共同生活的子女或者他人名义持有的房产。

房产的范围包括商品房(含期房、现房)、限价房、安置房、自建房、房改房、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工业用房、商业用房、酒店式公寓、车库(车位)、储藏间等。


第五条 领导干部实施的下列房产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党纪党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交易原则:

(一)通过正常的认购、摇号、中介撮合等程序,按照市场价格购买房产,签订正常的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

(二)通过正常的中介撮合、双方磋商等程序,按照市场价格出售房产,签订正常的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房款;

(三)通过正常的中介撮合、双方磋商等程序,按照市场价格、正常的付款方式出租房产、收取租金,或者按照市场价格、正常的付款方式承租房产、支付租金;

(四)根据房产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优惠价格、条件购买房产;

(五)在政策规定允许范围内买卖或者使用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

(六)其他未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依规依纪依法进行的房产交易行为。


第六条 领导干部在房产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参与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等违规的房产买卖;

(二)违规炒买炒卖“房票”“楼花”、参与操纵“摇号”;

(三)以收取介绍费、中介费等名义在他人房产交易中进行营利性活动;

(四)利用本人知悉和掌握的房产领域内幕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保障性住房;

(六)在城乡房屋征迁、拆迁安置、分配住房过程中违反政策规定,侵犯国家、集体、他人利益;

(七)其他违反党纪党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房产交易行为。


第七条 领导干部在房产交易中,严禁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实施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所送的房产、购房款;

(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产,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产;

(三)以明显不对等的价格与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置换房产,获取利益;

(四)以未付款、象征性付款等方式订购房产后转让,获取利益;

(五)以合作投资房产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的收益明显高于应得收益;

(六)以借为名或者以象征性付款方式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房产;

(七)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借款;

(八)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承租房产,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出租房产;

(九)为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在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产、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产等方面提供帮助;

(十)其他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实施的房产交易违纪违法行为。


第八条 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对领导干部在房产交易中存在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行为的,视情节轻重,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予以诫勉、组织调整、组织处理,或者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对领导干部房产交易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依纪依法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对涉嫌犯罪所得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 领导干部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在房产交易中违反法律法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乡科级领导干部以及相当于乡科级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共浙江省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会同中共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浙江省监察委员会等承担。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11月30日起施行。